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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汉代官员用儒家经典代替法律,不怕出现冤案吗

随着影视行业的繁荣,越来越多的古装剧进入了大众的视野,其中一个重要的分支便是古装侦探剧。比如曾经脍炙人口的《少年包青天》、《大宋提刑官》、《神探狄仁杰》等等。

这些古装侦探剧大多都有一个身怀绝技的主人公,一个身手高强的侍卫,和一个聪明机灵的女华生。他们在法律的支持下,解决一个又一个的冤假错案,在带给观众紧张刺激的体验感同时,也为观众上了一节生动的普法课。

可是,古代的法律真的就那么完备吗?英雄般的主人公侦探真的会时时出现吗?其实不然,由于受到时代的束缚,古代的司法环境其实并不像影视剧演的那么完备,申案之时,常常会遇到当时法律政策无法解释之罪,这时申案官员便会启用“春秋决狱”这一司法裁决方式。

一、“春秋决狱”就是按照儒家经典《春秋》中的理念,处理一些疑难案件的判决,是儒家思想影响法律的典型例子

董仲舒画像

“春秋决狱”是古代一种独特的司法裁决方式,即为遇到法律明文中无法裁决之案件,主审官员可以通过引经据典、查找儒家经典中的解释,以此作为定罪方式。凡是法律与儒家经典中有相违背的部分,则法律解释要顺让儒家经义。而说到“春秋决狱”则不得不提到一个人——董仲舒。

董仲舒是西汉时期的大儒,曾提出“天人感应”、“三纲五常”等许多儒家经典学说。

在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影响之后,儒学渐渐成为了“官学”,许多儒家学者可以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或成为定罪量刑的法官之一,在儒学日益昌盛的条件下,董仲舒又提出了“春秋决狱”,这一司法方式上应以儒家思想治国的古代官僚体系,下合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市民思想,因此被汉武帝采纳,成为绵延后世数千年的司法体系之一。

“春秋决狱”的出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法律的解释权,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但是更多地将儒家先贤们的主观思考作为法律条例,从法理之上将儒家经典凌驾于法律之上,实际上模糊了法律的界限。

也为断案者的主观裁决提供了借口,当代许多学者都认为“春秋决议”百害一利,正是因为《春秋》、《论语》等儒家经典是史书而非律法,偏向于对事件的感性思考,对于罪行的裁决并没有严格的规定。

在作为法律条例被引用时,很难把握时尚,由此也就出现了许多奸吏通过对儒学经典的随意解释权来向犯人家属行贿,由此破坏了封建法制的正常运转。

在西汉初年,将儒家经义置于法律之上的行为,无疑是对法家“事决于法”的法治理念的破坏,中华法律在千年的历史中,始终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体系,这其中与“春秋决狱”所倡导的儒者握有法律的解释权具有重大关系。

二、“春秋决狱”过于注重犯罪动机,而轻忽犯罪事实,不利于古代法律的公平公正

“春秋决狱”有一条总原则,那就是“原心定罪”,董仲舒将这一原则在《春秋繁露精华》中解释为:

“《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用现在的话说,就是当量刑判罪时,应该考虑犯罪者的犯罪动机和犯罪原因,而不仅仅局限于犯罪事实。这一原则乍一看颇具现代法律色彩,但是它又是如何具体实施的呢?

根据《新唐书·列传》中的记载,在唐朝武则天统治时期,同州有一个叫做徐元庆的人,他的父亲被县尉赵师韫所杀害,于是徐元庆隐踪匿迹,更名改姓,到赵家去做了佣人,最终伺机杀死了赵师韫,随即自首。

按照古代“杀人偿命”的说法来看,徐元庆无疑会被判处死刑,但是儒家学者根据儒家经典提出了另一种说法:徐元庆为父报仇,是他孝心的体现,而儒家讲“忠、孝”作为一个人的立身之本,由此来要求当时的官员对徐元庆从轻处罚。

由于案件的特殊性,由此引发了全社会上下的激烈讨论。皇帝武则天感其孝心,曾想判徐元庆无罪,但是大臣陈子昂却上奏《复仇议状》,认为徐元庆蓄意杀人,清清楚楚,无须再审,按照法律应当判处他死刑,但念在情有可原,可以表彰他的忠孝之举。

这一说法得到了当时大多数人的支持,于是徐元庆便被判处死刑,同时也被朝廷表彰他的忠义之举。

而几十年后的柳宗元则在《驳复仇议》中说,如果赵师韫杀徐元庆父是合法的行为,那么徐元庆就该被处以死刑,如果赵师韫杀徐元庆父是不合法的行为,那么徐元庆为父报仇,就该被无罪释放,无独有偶,就在几年之后,富平县的梁悦为报父仇,杀死了名叫秦杲的人,当时的官员韩愈就发出过相似的论调,认为为父报仇,则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惩戒,最终将梁悦从轻发落。

在陈子昂、柳宗元、韩愈三人的看法中,只有陈子昂的看法是依照法律,而柳宗元和韩愈都是根据当时的“儒礼”做出判断,将徐元庆的为父报仇之举当做孝行,从未宣判其无罪。

由此可见,“以礼入法”的“春秋决狱”,其主要考量的并非是真正的人性,而是在古代封建社会中儒家所推行的道义。原心定罪看样子好像是对犯罪者“动机”的考量,但在实际运用中,是把犯罪者的“动机”量化为是否遵循了儒家所提倡的“忠”和“孝”,看似是公平的,实则还是狭隘的。

三、“春秋决狱” 用儒家道德礼法代替法律,非常容易被人钻空子,过于依赖于法官自身修养,实际上还是古代“人治”大于“法治”的传统作祟

若说徐元庆一案最终还是诉诸于法律,那么有许多案件却在“春秋决狱”的方式之下出现了严重的错误。

根据西汉时期的记载,在当时出现了这么一个案例:

“时有疑狱……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赢负之。”

《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这是说甲没有孩子,所以收养了路旁的弃婴乙作为自己的孩子。

后来,乙杀了人,甲把乙藏了起来,按照当时的法典来说,窝藏犯人要处以重刑,但是董仲舒却根据《春秋》上记载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作为法律条例,判甲无罪。

当时有人质疑甲并不是乙的生父,因此不能算是乙的父亲,而董仲舒又引《诗经·小雅·小宛》:“螟蛉有子,蜾蠃负之”,借动物的关系来比喻人的关系。

董仲舒是“大一统”的坚决拥护者,在他的理解中,父亲在家庭中的地位就相当于君主在天下的地位,因此董仲舒在主观上总是偏向于对父亲这一角色从轻处罚,甚至是不处罚。

在这个案件中,董仲舒巧妙地援引了《春秋》中对于“亲亲相隐”的阐述,将一个原本触犯法律的罪人变成了清白之身,过分强调道德因素,而忽略客观犯罪事实。

更甚者,通过《诗经》中对于螟蛉的生活习性,强加自己的主观感受,将人与动物两种截然不同的物种关系作为判断依据,可以说是荒唐至极。即使是董仲舒这样的大儒学家也会生出这样的错误,更不用说其他儒者了,儒学经典中许多都是“微言大义”,在短短数字只见包含极为高深的道理。

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儒家学者可以根据自己对儒家经典的理解任意加以解释,在其他地方的相同案件很可能又有人根据自己的理解做出相反的处理,若不以法律作为标杆,就会像陈子昂、柳宗元、韩愈三人一样陷入无尽的争论之中,“春秋决于”在某种情况下将法律的尊严弃之如履,而这种藐视法律的行为所产生的破坏作用在整个中华民族的法制观念中影响深远。

四、小结

“春秋决狱”在创立之初,是希望通过儒家经典来辅佐法律,弥补法律的不足之处,用先贤的价值判断为案件做出一个最合理合情的解释。

然而由于儒学观念的盛行和对儒学理念的不统一,在后世的发展之中,即使法律已经足够完备,但“春秋决狱”仍然取代了法律,成为了部分儒学家颠倒黑白、搬弄是非的保护伞。

况且即使是儒学家有心要平冤昭雪,但他们所依据的却是一部数百年前的经书,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是法律有明文解释,许多案件尚且难以决断,而要脱离案件本身去追寻数百年前的解释,那么“春秋决狱”所带来的司法黑暗可想而知。

而正是由于“春秋决狱”的盛行,导致古代网民根本不相信当时的律法,当他们面临刑事案件时,只能寄希望于所谓的“青天大老爷”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而这种对法律漠视的观念一直持续到现在,间接导致了中国成为一个“人情社会”。

参考文献:

《春秋》

《汉书》

《旧唐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