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团:“秘密拘捕”限制不如取消
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12月28日《京华时报》报道)
有可能的情形是,只要警方认为“无法通知”,仍然可以不通知。换言之,这种留着“尾巴”的修改,可能非但无助于促进公民权益保障和规范侦查机关的行为,反而会使侦查机关可能随意决定是否通知家属。所以,与其严格限制“秘密拘捕”,倒不如彻底的割掉秘密拘捕的“尾巴”。
秘密拘捕要么合法、要么非法,不存在任何中间状态。公权力合法的依据首先要有明确、公开的法律规定;从本质上看,秘密拘捕无疑是排斥司法权限制的绝对权力。在秘密拘捕的情况之下,不仅拘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得不到中立力量或监察机关的监督、审查,被拘捕人也得不到任何的司法救济和法律帮助。所以,以侵犯公民权利秘密拘捕的行为,在任何法治国家都没有合理存在的宪法根据。
虽然“秘密拘捕是根据侦查破案的需要,对犯罪集团(团伙)中某个成员采取秘密捕获,突击审讯的一项特殊侦查措施。”但侦查理论中的“秘密拘捕”与《刑诉法》意义上的拘捕有着重大的区别。一般而言,秘密拘捕并不需要成立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事实条件与法律条件,甚至连类似秘密搜查的内部审批程序也不必要,外部监督根本就不存在,是否秘密拘捕完全是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反对断绝与外界接触的拘禁,是国际司法准则规定的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对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后的权利保障的立场及其实践,才更能体现一个国家的整体人权意识和现实状态。像“秘密拘捕”这种直接关系到人身基本权利的权力,法律不能赋予公权力机关。刘英团(河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