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印件作为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 2010年1月,刘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汪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两分,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本金在2011年1月1日归还。但,刘某在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消失不见,2011年3月,汪某为实现债权将刘某诉至法院,2011年6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但刘某一直未依法履行,2012年2月。汪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汪某提供一张刘某2009年3月10日借给温某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并声称是刘某提供的,但原件,刘某不愿提供。法院执行法官去找刘某了解情况,但是刘某说复印件是在车上找到的,想叫汪某替他去找温某要钱,至于原件,刘某说找不到了,无法提供,对于是否借给温某钱,刘某表示记不清了,但是执行法官查询刘某、温某的银行账号及交易明细,发现刘某在2009年3月4日和3月5日,确实打过5万、15万给温某,但刘某辩称那是他们生意上的资金往来,是支付给温某的货款,不是借给温某的钱。 【分歧】 本案中,汪某提供的关于刘某借给温某20万的借条复印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凭借该复印件明确刘某对温某享有债权?对此,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汪某提供的关于刘某借给温某20万的借条复印件符合该项规定,不具备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所以该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刘某对温某享有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汪某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是该复印件是刘某主动提供的,刘某还主动叫汪某替他去向温某要钱,对于该事实,刘某也表示认可,与此同时,法院工作人员查明刘某在2009年3月4日和3月5日给温某汇款合计20万元,该笔银行交易明细可作为佐证证明汪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内容,鉴于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角度,为防止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对属于自己的债权怠于履行,甚至是隐瞒债权的情况出现,结合上述所说的证据,可形成一条明显的证据链证明刘某借了20万给温某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汪某提供的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刘某借钱给温某的事实,明确刘某对温某享有债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为无法直接证明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除非有其他佐证证明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方可认定该借条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否则该借条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也就意味着汪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法律效力待定,刘某对温某的债权无法确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证据链是一个法律术语,指一系列客观事实与物件所形成的证明链条。常出现在刑事案件中。公安刑侦人员在破案过程中需要广泛收集证据,当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痕迹物证有秩序的衔接组合出犯罪嫌疑人作案的主要环节,能够完整地证明其犯罪过程,方可判定其有作案嫌疑并对其采取必要的刑事侦查措施。而法院在审判时必须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链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或无罪认定。法院在认定证据链是否成立生效,一般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适格的证据;二是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三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排除了合理怀疑。这也就意味着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形成牢固的证据链,从而被认可。下面将从这三个方面来分析本案证据链是否牢固: 第一,证据链中的证据必须适格。所谓适格就是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可采性。可采性要求证据必须满足:1、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2、证据没有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包括法律所禁止的证据形式和取证方式。本案中,汪某提供复印件是为了证明刘某借钱给温某的案件事实,而复印件内容能够直接证明该借款事实,而作为证据的复印件是刘某提供给汪某的,再由汪某提供给法院工作人员的,属合法取证,对于该证据的提供过程,刘某也表示认可,由此可知:证据链中的证据适格。 第二,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对象作为证明的最初环节,指的是证明活动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案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就是刘某借了20万给温某,而证据链则要证明该案件事实。根据案情可知:借条复印件是刘某主动提供的,刘某还主动叫汪某替他去向温某要钱,对于该事实,刘某也表示认可,与此同时,法院工作人员查明刘某在2009年3月4日和3月5日给温某汇款合计20万元,该笔银行交易明细可作为佐证证明汪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内容,梳理这些证据可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某借给温某20万的案件事实,但刘某辩称那20万是他们生意上的资金往来,是支付给温某的货款,不是借给温某的钱,而事实上也存在这种可能性,属于合理的怀疑,证据链证明的刘某支付给温某的20万的确有可能是货款,,这意味着该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瑕疵,需要进一步核实。 第三,证据链之中的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相互印证就是在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为了判断证据的真伪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将某一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检验,考察证据之间的协调性、一致性,进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无论是起诉方提供的起诉证据还是辩护方提供的辩护证据,法官在采纳某一证据以及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证据必须得到与其含有相同信息的其他证据的印证性支持,全案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应一致性地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中,该借条复印件是由借条复印件是刘某主动提供的,刘某还主动叫汪某替他去向温某要钱,对于该事实,刘某也表示认可,与此同时,法院工作人员查明刘某在2009年3月4日和3月5日给温某汇款合计20万元,该笔银行交易明细可作为佐证证明汪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内容。可是由于刘某辩称那20万是他们生意上的资金往来,是支付给温某的货款,不是借给温某的钱,而这种可能性也确实可能存在,属于合理的怀疑。但是鉴于言词证据,因为其证明力较低以及具有反复性的特点,更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以需要法院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就那20万的银行交易明细向温某核实,并制定书面的调查笔录。经过核实,如果温某证实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则更加确定刘某借20万给温某的案件事实,可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某对温某享有债权;如果温某予以否定,则还需法院工作人员对汪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同时就温某与刘某的生意往来,20万是否属于货款,进行调查,相信经过调查,总能查清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明确刘某是否对温某享有债权。 综上所述,如若温某对于该笔债务也予以认可,则可直接认定该证据链成立,证明刘某对温某享有债权;如若温某否定,则需法院进一步调查,需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需要排除其他所有的合理怀疑,方可确定刘某借20万给温某的案件事实,从而确定刘某对温某享有债权,由此可知,汪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法律效力待定,刘某对温某的债权无法确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