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没有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没有死刑。 在台湾用枪决执行死刑。国际特赦组织认为台湾是普通犯罪有死刑并有处决的地方。依据中华民国刑法第三十三条,死刑是主刑的一种。中华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重要规定有: 第三十七条 (褫夺公权之宣告):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第五十一条 (数罪并罚之方法):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从刑不在此限,而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华民国刑法时,罚金也将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条 (老幼处刑之限制):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未满十八岁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者,不适用减轻其刑之规定。(这是中华民国初年认为杀直系血亲尊亲属极不道德的特别规定,但2005年2月2日新修订的中华民国刑法,将在2006年7月1日施行新法时废除这项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死刑加重之限制与减轻):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或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但2006年7月1日起,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不再减为有期徒刑。 第八十条 (追诉权之时效期间):死刑之罪之追诉权,因二十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2006年7月1日起,延长至三十年。
第八十四条 (行刑权之时效期间):死刑之行刑权因三十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2006年7月1日起,延长至四十年。 唯一死刑或称绝对死刑的罪名已因近年修正法律而大量减少。唯一死刑仅适用于以下罪名,但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仍有酌量减轻其刑的机会: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三条 (海盗罪准海盗罪):犯海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
第三百三十四条 (准海盗罪):犯海盗罪而放火、强制性交、掳人勒赎、或故意杀人者,处死刑。 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三条 (伪造与变造币券罪):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币券,因而扰乱金融,情节重大者,处死刑。 陆海空军刑法 第二十七条 (违抗作战命令罪):敌前违抗作战命令者,处死刑。
第六十六条 (为虚伪命令通报罪):战时为军事上虚伪之命令、通报或报告,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死刑。 中华民国法律有相对死刑的罪名还是很多,但法官科刑时一般会审酌一切情状决定应否判死刑。(中华民国无陪审制度,所以由法官判刑。)依据不同的罪名,相对死刑的罪名有以下本刑: 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零一条 (暴动内乱罪) 第一百零三条 (通谋开战端罪) 第一百零四条 (通谋丧失领域罪)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抗敌民国罪)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务员强迫他人栽种或贩运罂粟种子罪) 第二百七十二条 (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 第三百三十二条 (强盗结合罪):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三条 (海盗罪准海盗罪):犯海盗罪致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八条 (掳人勒赎结合罪):犯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之掳人勒赎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